中华环境大气污染防治法百八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除了产生、烟尘、粉尘等污染物外,氮氧化物也是不可忽视的的污染物。氮氧化物主要是和,能呼吸器官,引起急性毒作用和慢性毒作用,影响和危害人体健康。氮氧化物还能和大气中的其他污染物发生光化学反应形成光化学烟雾污染。在大气中经氧化变成,是造成酸雨的原因之一,它还可以使平流层中臭氧减少,从而增加到达地球的紫外线辐射量。氮氧化物主要来源于各种燃料在高温下的燃烧以及、氮肥、和染料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氮氧化物废气造成的,其中以燃料燃烧排出废气造成的污染最为。因此,本款规定,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氮氧化物的防治途径一般有两种,一是排烟脱氮,二是控制氮氧化物的产生。没有18十二届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大气污染防治法》,签署令予以公布。新修订的法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_大气污染防治法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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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部空气污染防治法案是哪个出台的
上世纪30至60年代,当时工业象美国、英国等都象今天的一样,被环境污染所困扰。
1952年“伦敦烟雾”后,英国人开始反思空气污染造成的苦果,并催生了世界上部空气污染防治法案《清洁空气法》的出台。
1956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世界上部空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设八章129条,除总则、法律和附则外,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内容作了规定。气污染防治法案《清洁空气法》。法律规定在伦敦城内的电厂都必须关闭,只能在大伦敦区重建。要求工业企业建造高大的烟囱,加强疏散大气污染物。
以后,又不断完善二、对“两控区”内已建企业的要求,成为环境保中非常重要的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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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什么?
第七章法律《中华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中华大气污染防治法》由第六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7年9月5日通过,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参考资料来源:
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哪些章节?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作为一名环保人士,很高兴你能关注空气污染的问题。机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点区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八章附则
共计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大气污染防治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哪一年
本条款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排放、除尘的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分析:2018年10月26日。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本条强化了对有关企业控制排放和除尘的要求。对新建、扩建的有关企业,不论是否在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内,都应当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排放、除尘的措施;对于位于两控区内已建的企业,如果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就不再属于采取控制措施的问题,而应当限期治理。另外,本条还对氮氧化物的控制扩大其适用范围,只要是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企业都应当采取控制措施。法律依据:《中华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大气污染法防治法 最早什么时候公布
四、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早颁布于1987年,至今已有20多年。 期间分别经历了1995年和2000年的两次修订。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为2000年修订版,共七章六十六条,主要包括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船排放污染、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以及法律等5方面内容。
依据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物监测只包括、和pm10,3项指标,还不能完全反映大气污染的实际状况,导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致空气质量评价结果与公众直观感受有较大距。
为了适应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在修订当中,新法律将完善空气质量评价标准体系,增加细微颗粒物 (pm2.5)、臭氧和等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协同控制多种 大气污染物,强调大气污染防治的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协调解决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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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三十条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在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排放、除尘的措施。【释义】 本条是对控制排放、除尘和有关鼓励政策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新建、扩建企业的要求
1.本款规定适用于所有排放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火电厂或者其他排放的大中型企业对大气污染的分担率相当高,尤其是酸雨的产生,主要来自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排放的。另外,这些企业资金和技术相对雄厚,如果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其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排放、除尘的措施是基本可行的。
从立法本意来看,作这样的规定还隐含着一个煤炭政策的目的。目前我国的能源消费结构仍然以煤炭为主,这一格局在短时期内不可能有根本性的变化。在城市能源消耗中,煤炭占了70-80%,而且大多数为工业和民用部门直接燃用,转化为电能的比例还不高,这是导致的煤烟型污染的重要原因。我国每年高硫煤的产量约占煤炭总产量的7%。由于各种原因,低硫煤大多数作为电厂等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原料加以使用,民用煤炭反而多是中、高硫煤。从实际情况看,要求居民对使用的煤炭进行脱硫、除尘处理是不现实的,而真正具有处理的能力的企业却不需要对煤炭进行脱硫、除尘处理,这种不尽合理的能源消耗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大气环境的污染。因此,本法对排放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作出了强制性的要求,凡属新建、扩建上述企业的,就应当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排放、除尘的措施,从而发挥法律的功能,促使这部分企业多用高硫煤,将低硫煤转至民用。
2.只有新建、扩建排放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才适用本款规定,已经建成的企业,不适用本款的规定。对已经建成的企业,一部分将通过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解决,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已建成的企业,法律没有提出义务性的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排放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数量较大,企业之间别也很大。不同的企业,其经济条件和技术能力有着本质的别。而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需要相当大的资金。一律要求所有的上述企业都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排放、除尘的措施,执行中可能会有一定的问题。有的的老企业近年来面临着诸多问题,一旦要耗费庞大的资金来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企业根本无法承受。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法律只对新建和扩建的企业提出了要求。当然,这并不等于说这些企业就可以无限制地排污,它们也要遵守本法第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采取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标准。
3.要求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排放和除尘措施的企业,是那些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这是适用本款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本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这是对所有排污者提出的基本要求。不能做到这一要求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促使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实现达标排放。在这一原则要求下,衍生出一整套对排污者的控制措施。这是理解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核心。本款的规定不过是在一个方面的具体化。另外,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对有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因此,如果有关企业可以达到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根据这一规定:
1.如前所述,本条款所规范的是新建、扩建的企业,至于已经建成的企业,则分为两种情况加以解决。一种是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内的企业,适用本款的规定;另一种是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外的企业,只适用本法第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因此,适用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建成的,新建和扩建的企业不适用本款规定;二是必须位于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款针对的是排放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而第二款所针对的则是所有类型的企业,不仅仅是火电厂或者大中型企业。
2.本款规定体现了对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内企业的特殊要求,这也是对“两控区”实行特殊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体现,同时也是“两控区”内的大气污染导致的必然结果。1998年发布的《关于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禁止在大中城市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要在2000年前采取减排的措施,在2010年前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的措施。化工、冶金、建材、有色等污染的企业,必须建设工艺废气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减排措施。这与本款的规定都是相一致的。
3.适用本款规定的必须是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未超标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4.在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这一规定比原法的规定更加严格,一旦发生,就不再是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设施的问题,而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当然,治理的措施仍然可以包括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措施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排放、除尘的措施。
三、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考虑到脱硫、除尘技术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本条第三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鼓励有关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尽可能减少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这种先进的技术,不论来自国外还是由国内自行开发的,只要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都给予鼓励,必要时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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